交易型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行为辨析
交易型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行为辨析
传统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强迫交易行为方式一般不会存在区分上的困难,但是随着“交易型”敲诈勒索行为的出现,这两个罪名在行为方式上出现了重合。在“交易型”敲诈勒索中,行为人往往通过交易的外观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
因此,在使用威胁或其他强制性手段与他人交易的情形中,准确区分敲诈勒索与强迫交易对量刑轻重具有重要影响。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
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这一标准放在交易型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区分中似乎也同样适用。如此看来,价格是否悬殊似乎是区分强迫交易罪与交易型敲诈勒索罪的唯一标准,然而,在实践认定中却并非采取如此“一刀切”的认定方法。
一、案例展示分析
案例1:(2013)蓝刑初字第78号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24日8时许,被害人邹某某等驾驶装载“徐福记”糖果等物品的湘M25826货车,从广东回湖南,途经永连公路蓝山县大麻乡半山村刘某某家附近路段时发生侧翻,车上货物散出,被当地村民哄抢。
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罗某乙等人以不让他们帮助看守、转运货物,货物将被抢光相威胁,邹某某被迫答应支付人民币2000元“看守”费;尔后,又以联系车子转运货物,索要邹某某人民币6000元“转运”费。
当天下午,刘某某等又要求给邹某某装货,邹某某被迫支付人民币1500元“搬货”费。
裁判观点:
敲诈勒索行为与强迫交易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是在客观上,强迫交易的行为人在强迫提供服务后会要求对方给付高额费用作为代价,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则完全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
二是在主观上,强迫交易行为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主观上则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而本次作案,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罗某乙等人采取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邹某某接受其“守货、装货”服务,从而索取与合理价格相差悬殊的高额“看守”费2000元、“搬货”费1500元、6000元“转运”费,共计9500元服务费,其行为更符合强迫交易行为的特征。
案例2:(2015)绍越刑初字第578号
基本案情:
2003年2月11日,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黄酒集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注册“沈永和”图形商标。
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冯兴祥在上述商标注册处注册“沈永和绍兴酒”文字商标。
2012年4月,被告人冯兴祥以牟取巨额回报为目的,委托罗柏荣(另案处理)就上述文字商标转让事宜与绍兴黄酒集团谈判,绍兴黄酒集团相关人员明确表示不收购此商标。
2012年5-6月,被告人冯兴祥指使罗柏荣通过“师爷说新闻”栏目及自拍视频捏造、散播绍兴黄酒集团的负面新闻并以此给绍兴黄酒集团施压。
2013年1月,被告人冯兴祥指使王国强(另案处理)发短信威胁绍兴黄酒集团董事长傅某,勒索人民币1600万元。
裁判观点:
强迫交易罪应当发生在正常的商品交易、商业服务或市场经营活动中,双方给付合理的价格是交易的必要条件。
如果一方实际给付的价格与合理的价格之间存在极大的差距,所获得的“暴利”极端不合理时,便可称之为“超暴利”、价格悬殊。在此情况下,交易不仅失去了公平性,而且还失去了交易最基本的对价性质,只是形式上的“交易”而已。
此时,行为人已经不是通过交易获取利润,而是凭借暴力、胁迫手段非法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不能适用强迫交易罪处罚,而应以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冯兴祥在绍兴黄酒集团明确表示“沈永和绍兴酒”香港注册商标对于绍兴黄酒集团没有什么价值,不予受让的情况下,仍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逼迫绍兴黄酒集团“超暴利”受让,已非强迫交易罪适用范围;
同时结合本案被告人冯兴祥等人实施的威胁、要挟行为,不足以达到抢劫罪的程度,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法律构成要件。
以上两则案例中,交易价格均为明显不合理,但之所以认定结果不一致,原因在于案例1中被害人确有接受该项服务的现实需求,被告人的目的在于达成交易,并从中牟取不法利益;
而在案例2中,在被害人明确表示无交易意向的情况下,被告人依旧采取要挟手段,迫使被害人与之交易并向其支付与合理价格相差悬殊的费用,且索要费用已经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目的显然不是为了与之交易,而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由此可知,同样是价格价格悬殊的情形,对于行为定性却并非一概而论,故在区分交易型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时,价格悬殊并非唯一的评判标准,还须综合分析行为人客观行为表现与主观目的等多种因素。
二、区分要点
理论上一般通过构成要件来区分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
首先,二者侵害的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后罪侵犯的是市场交易秩序以及他人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其次,二者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后罪的强制行为表现为暴力、胁迫,而前罪的强制行为不包括暴力行为,只能通过威胁、要挟等手段;
最后,二者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实施前罪的行为人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实施后罪的主观目的在于达成交易以牟取不法利益。
然而,上述要点仅仅从理论上对二者进行了抽象区分,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尤其是在交易型敲诈勒索行为中,对于行为人的侵害客体、主观目的的界定往往十分困难,故而难以通过上述要点对相关行为作出准确判断。
法纳君认为,在区分交易型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时,可结合以下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首先,强制的手段和程度。
交易型敲诈勒索行为一般表现行为人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对他人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他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从而被迫交付财物,但被害人尚有选择的余地;
而强迫交易行为除可通过胁迫这一强制手段外,还可通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与之交易。
因此,若行为人的强制方式表现为暴力手段,其行为便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另外,当暴力行为超出了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范畴,行为人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造成心理上的恐惧,迫使其无选择余地而不得已交付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财物时,则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其次,交易内容是否常见,即行为人强迫他人与之交易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市场常见商品或服务类型。
强迫交易罪应当发生在正常的商品交易、商业服务或市场经营活动中,而在交易型敲诈勒索行为中,双方之间往往也存在交易;
但该交易仅仅是为了掩盖其非法行为的外观表现,因此若该交易并非一般公众所认可的常见交易内容,则往往表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并非强迫交易,而是以交易外观掩盖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敲诈勒索行为。
继而,还须考虑的因素是交易双方的身份以及被害人交易需求。
所谓交易双方身份,是指被害人、被告人是否从事该商品买卖、交易或服务行业。
若双方或其中一方确为从事某商品买卖、交易或服务行业的主体,则行为人往往确有交易目的;反之则这一交易行为更易被解释为以合法交易外观掩盖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目的。
而交易需求则是指被害人在交易前是否表明其交易态度,以上述二则案例为例,案例2中,被害人在“交易”前明确表示其无交易意向,却被迫与被告人交易并交付巨额费用,此时被告人的行为被解释为敲诈勒索更为合理;
而案例1中双方的交易虽然并非日常常见的交易类型,但被害人存在“交易”的现实需求,此时被告人向其索要高额服务费用,其行为更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再次,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不合理。一般而言,在交易价格比较合理或未与合理价格无显著悬殊的情况下,通常表明行为人系出于交易目的而非非法占有财物目的,故可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而在价格悬殊显著、行为人通过交易行为谋取暴利的情形中,该交易已经失去了对价性和公平性,用强迫交易定罪往往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上述《意见》便是出于这一考虑。
不过,此时是否必然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还须进一步分析行为人的主观认识。
所谓主观认识,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涉案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
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所拥有的某珠宝市场价为1万元,却迫使被害人以20万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此时行为人显然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这一珠宝的市场价格确无认识,误以为其价值达20万元,并强迫被害人以该价格购买,则行为人仅仅具有强迫交易的故意,而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应当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也即,若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强迫被害人与之交易时对交易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并不知道且不应知道的情况下,一般对其以强迫交易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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